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4年版)

  发布时间: 2024-03-20 10:25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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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4年版)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承办机构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
1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1月24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8月22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2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改)
第三十五条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不得投入生产。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运行,并按替代吨位数每吨1万元处以罚款。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8月22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3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2014年12月19日公布)
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4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修正)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1月24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5月31日通过)
第三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九)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1日公布)
第七条 下列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
第八条 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一)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
(五)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生态环境相关许可证件的;
(六)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5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6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通过)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1月24日颁布)
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7 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1月24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8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1月24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9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1月24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0 对拒不配合排污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1月24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1 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8月22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2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3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4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修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5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9月20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评价因子中遗漏建设项目相关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关污染物的;
(二)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降低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或者缩小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
(三)建设项目概况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
(四)环境影响因素分析不全或者错误的;
(五)污染源源强核算内容不全,核算方法或者结果错误的;
(六)环境质量现状数据来源、监测因子、监测频次或者布点等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所引用数据无效的;
(七)遗漏环境保护目标,或者环境保护目标与建设项目位置关系描述不明确或者错误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区域污染源调查内容不全或者结果错误的;
(九)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或者结果错误,或者相关环境要素、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内容不全的;
(十)未按相关规定提出环境保护措施,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或者其可行性论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或者同时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技术单位、编制人员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概况中的建设地点、主体工程及其生产工艺,或者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现有工程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及达标情况等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二)遗漏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为主要功能的区域等环境保护目标的;
(三)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或者编造相关内容、结果的;
(四)未开展相关环境要素或者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或者编造相关内容、结果的;(五)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未针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或者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六)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所提环境保护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相关要求的;
(七)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但给出环境影响可行结论的;
(八)其他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有重大缺陷、遗漏、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6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1月2日通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7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修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8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修改)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9 对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乌江水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2022年12月1日通过)
第二十条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乌江流域河湖沿岸餐饮项目布局。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州岛、湿地等经营餐饮、烧烤以及开展野炊、露营等活动。
沿岸餐饮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州岛、湿地等经营餐饮、烧烤等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开展野炊、露营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20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2022年12月1日通过)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21 对煤炭采选企业生产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2022年12月1日通过)
第三十七条 煤炭采选企业应当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和老窖水治理,禁止生产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达标后回用。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煤炭采选企业生产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22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23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24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公布)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25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26 对在自然保护
区内建设污染
环境建设项目
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可以处以 3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27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6日通过)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该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30日内拆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报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已经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和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七)新建、改建坟墓;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开垦、围垦、填埋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6.《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七)新建、改建坟墓;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开垦、围垦、填埋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8.《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内进行损害地质遗迹的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取水、爆破等活动。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护措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措施进行建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地质遗迹保护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迹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3月5日  国家林业局颁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设施,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28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二)擅自采砂、采矿、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年12月5日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29 对擅自修建水
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
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
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
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30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二次修正)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1年12月8日通过)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31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二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1月24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7月25日)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32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二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1月24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负责监管的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8月22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33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二次修正)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1.《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5月31日通过)
第六十二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牌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排污口标志牌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 2017年3月30日批准)
第十八条 在水城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毒鱼、炸鱼、电鱼;
(四)弃置煤灰、渣土、垃圾、动物尸体等;
(五)种植阻水高杆植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爆破、打井、垦荒;
(七)其他危害河道安全、侵占河道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六盘水市六枝河保护条例》(2023年9月27日批准)(2023年9月27日批准)
第二十条  在六枝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
(四)破坏水利设施;
(五)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擅自围垦河道;
(七)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秸秆等;
(八)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九)非法捕捞;
(十)直排畜禽粪污;
(十一)乱扔动物尸体;
(十二)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2月30日通过)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34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二次修正)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35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二次修正)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建设、使用Ⅱ类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所、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渗漏,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六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36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二次修正)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37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 2017年3月30日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8月22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38 对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垃圾、废渣、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2019年12月1日通过)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垃圾、融雪盐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2017年8月3日通过)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四)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取水,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废渣,使用明火;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废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废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39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二次修正)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七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家庭分散畜禽养殖、野炊、露营、旅游、水上运动、游泳、垂钓、捕捞、清洗衣物等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40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41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9月15日通过)
第五十九条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42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9月15日通过)
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43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9月15日通过)
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44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二次修正)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45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二次修正)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件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件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30%以上50%以下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46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二次修正)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47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48 对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通过)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49 对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通过)
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50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二次修正)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51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二次修正)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1月24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7月25日)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52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18日修改)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53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二次修正)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1月24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8月22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54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1月24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55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二次修正)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1月24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8月22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56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57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燃煤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燃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在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58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59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改)
第十九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运行,并依法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业整治。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60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61 对弄虚作假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62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8月24日通过)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63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8月24日通过)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64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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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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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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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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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机动车检测
机构违法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改)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
(三)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上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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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18日修改)
第三十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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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18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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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18日修改)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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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18日修改)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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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18日修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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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18日修改)
第三十六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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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18日修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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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18日修改)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019年8月22日修正)
第七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及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
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非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生产企业的供货证明;
(三)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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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12月31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78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12月31日公布)
第四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79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通过)
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80 对拒绝、阻挠噪声污染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通过)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81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通过)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82 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通过)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83 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通过)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84 对拒绝、阻挠固体废物污染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85 对拒不接受医疗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22日修改)
第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86 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87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年12月22日修订)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 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三)(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改;对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缴。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88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
第十一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 3 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 B 18599-2001)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89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
第十四条 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90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91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92 对不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93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公布)
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94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95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96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97 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年2月17通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98 对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年2月17通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99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3月8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00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19年8月22日修正)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01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02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 20% 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 10 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03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04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 10 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05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 10 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06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
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 90 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07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 1 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08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09 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10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22日修改)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1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22日修改)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12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22日修改)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13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22日修改)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14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22日修改)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15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22日修改)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16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22日修改)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17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22日修改)
第十四条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18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19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22日修改)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20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22日修改)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21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22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23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24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25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26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5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27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7日通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28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29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通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30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31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通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32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33 对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
单位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2年4月6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34 对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2年4月6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35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2年4月6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36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37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38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39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40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
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41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42 对拒不配合土壤污染防治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43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44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45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通过)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46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通过)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47 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三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48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49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50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1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51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通过)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52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53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54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55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56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57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58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59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60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61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 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62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63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64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65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66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67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68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2月12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69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4月18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70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4月18日公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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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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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73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1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74 对核技术利用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1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75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1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76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1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77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1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78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通过)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 20% 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79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通过)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80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81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2日通过)
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7月18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相关认定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82 对已认定为报废机动车的机动车,非法跨省转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2012年12月27日公布)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专用校车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83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5月31日通过)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法倾倒有毒物质的;
(四)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84 对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85 对违反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三)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八)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九)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处置和转运性质的场所;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
(五)排放、倾倒、堆放或者存贮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废弃物;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滥伐林木;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十)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86 对违反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五)设置油库;
(六)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八)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采矿。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采矿、采石等活动;
(三)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水上加油站;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五)修建墓地;
(六)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87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88 对造成水污染事件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件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89 对向水城河流域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 2017年3月30日批准)
第三十条 为防止水污染,水城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城河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有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90 未进行编码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8月24日通过)
第二十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编码登记。新购置或者转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购置或者转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编码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编码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191 改变、破坏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监控设备等环境保护设施。
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六盘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盘州分局、水城分局、钟山分局行使。

备注:
1.执法依据要列明法律、法规、规章等全称,发布及最后一次修订的时间、文号以及具体条款,执法依据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要全部罗列。
2.已委托的执法事项,应保留在委托部门的执法事项目录中,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委托XX单位行使”;对于以受委托形式承接的执法事项,列入受委托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受XX单位委托行使”。
3.承办机构指本部门具体执法处(科、室)的全称,要与本部门权责清单、机构编制文件内容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