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推进依法行政,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市生态环境局及市生态环境局机关各科室、市生态环境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各县(市、特区、区)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通过市生态环境局网站等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由局机关各科室、支队及各分局承担。
第五条 局法规与标准科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局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以下行政执法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局机关各科室、支队及各分局的主要职责;
(二)市生态环境局实施的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三)市生态环境局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等;
(四)市生态环境局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依据、标准;
(五)市生态环境局实施的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
(六)市生态环境局实施的行政检查情况;
(七)市生态环境局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八)市生态环境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九)市生态环境局实施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十二)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十三)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发布公告;
(二)通过市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公布;
(三)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布;
(四)在办公场所放置公示册、公示卡;
(五)其他方式。
第八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市生态环境局机关相关科室、支队及各分局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市生态环境局机关相关科室、支队及各分局应当及时调整公示内容。
第十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市生态环境局机关相关科室、支队及各分局应当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机关相关科室、支队及各分局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本局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局机关相关科室、支队及各分局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机关相关科室、支队及各分局存在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依法接受社会监督举报。
受理机构: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办公地址:钟山区城市综合体9号楼
邮政编码:553001
联系电话:8202229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假日除外)正常上班时间。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六盘水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7—202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是指市生态环境局机关各科室、六盘水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特区、区)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市生态环境局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文字记录,是指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检查、调查取证、执法取样监测、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音像资料。
第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
市生态环境局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执法记录内容应当客观、真实,描述简明扼要,并符合生态环境部的相关执法规范。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机关各科室、支队、各分局各自承担的职责及执法需要为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配备移动执法系统、现场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携带有效行政执法证件,配带、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并保留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七条 局法规与标准科负责局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市生态环境局机关各科室、支队、各分局负责本科室、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
第二章 程序启动记录
第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市生态环境局机关各科室、支队、各分局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集中受理政务窗口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一般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处室、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局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立案理由,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按照规定2人以上,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在执法过程中,对需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及音像记录:
(一)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二)现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证据调取情况进行记录;
(三)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四)现场采样的,应制作采样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等文书;
(五)举行听证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六)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监测或鉴定评估的,监测机构或鉴定评估机构应出具监测报告或鉴定报告或评估意见等文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上述文书除第六项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以外均应由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也可以通过照相、摄像、录音等方式记录),有条件的可以邀请见证人签名。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采样调查和听证的,应同时进行全过程的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采取其他方式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据执法需要和条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生态环境局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取样等。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记录
第十八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九条 局法规与标准科在审查相应的执法文字记录时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组织法律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应载明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名。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或规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简明准确。
第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律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市生态环境局备案的内容;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行政相对人确认的地址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七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法定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八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二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环保行政执法决定,市生态环境局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法律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代履行;
(三)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在依法催告后,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保存及归档
第三十四条 局机关各科室、支队负责职责分工范围内行政执法案卷的保管,各分局执法记录自行保管。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建立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信息,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生态环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贵州省生态环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承办机构即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特区、区)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局属各科室、六盘水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各分局应设立法制机构或设立专门法制审核岗位人员,人员应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行政执法相关工作经验。
第四条 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市局法规与标准科进行法制审核:
(一)支队办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经各分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议领导小组会议集体审议后,拟罚款金额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拟作出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产停业、决定的;
(三)拟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的;
(四)拟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
(五)拟移送公安机关实施拘留的;
(六)拟作出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事项。
各分局办理的上述情形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分局内设法制审核人员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分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议领导小组会议集体审议,未经审核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承办机构送审时应当填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文本;
(四)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
(五)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过评估、鉴定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七)经抽样、检验或检测的,应当提供检验、监测等相关
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备;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
(六)实施处罚所适用的裁量基准是否合理、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完备;
(八)违法行为是否需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是否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
(九)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法制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有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条 法制机构或者设立的专门法制审核岗位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恰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执法文书规范完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取证或撤销案件的意见;
(三)程序轻微违法、定性不当的,提出纠正整改完善的意见;程序严重违法、定性不当的,提出重新调查取证或撤销案件的意见;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改正或予以撤销的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涉嫌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事项,提出重新调查取证、撤销案件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第九条 法制机构或者设立的专门法制审核岗位人员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核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 法制机构或者设立的专门法制审核岗位人员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报局、分局主要领导、相关领导,回复承办机构,并做好留存归档。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中,承办机构不同意市局法规与标准科审核意见的,应当书面提出复审申请。经市局法规与标准科复审,意见一致的,按一致意见办理;意见不一致的,由市局法规与标准科组织有执法人员和法律专家参加的法制审核会,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局党委会决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